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凡在籍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以及所有教学环节的学习,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并达到以下要求者,授予学士学位。
1、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
2、体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大学生体育锻炼标准;
3、系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成绩良好;
4、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担负本专业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5、初步掌握一门外语,英语课程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
6、初步掌握计算机语言和应用,课程考试成绩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
第二条 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在课程考试中舞弊,或违反校纪校规,受过学校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而毕业前未解除处分者;
2、学位论文(设计)未获通过者;或学位论文(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3、实习考核不合格者;
4、经学校学位委员会审查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本系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鉴定等材料逐个进行审核,提出符合学士学位条例规定的学生名单,对不符合学士学位条例规定的学生做出情况报告,并分别填表报教务处。
2、教务处对各系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后的决定由教务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由于学业原因,获得毕业证书但未获得学士学位者,在毕业当年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可向学校申请学士学位。
第五条 对于已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情况,学校可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撤销。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